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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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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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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必须对建设工程全过程实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和安全监督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把好工程质量验收关。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安全责任制。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安全监督和建筑构配件生产、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对建设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勘察、设计单位应严格图纸文件审查。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不得偷工减料。因建筑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不合格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由采购单位和验收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设计应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安全管理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文明施工。发生事故及时报告。
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建设工程所在地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施工中,接受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报经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条建筑产品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产品在规定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承包方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责令其停止建设,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0.5%至1%的罚款:
  (一)未办理报建手续发包建设工程的;
    (二)不具备发包资格或者发包条件将工程发包的;
  (三)向不具备承包资格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发包工程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招标而自行将工程发包的;
  (五)肢解发包工程的;
    (六)未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进行施工的;
    (七)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的;
  (八)违反规定压级压价、收取保证金、指定承包施工队伍和建筑材料的;
    (九)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第三十二条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停止其勘察、设计、施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0.5%至1%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承揽工程任务的;
  (三)买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设计图签的;
    (四)挂靠承包、转包或者违反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的;
    (六)省外、国(境)外来本省承接建设工程不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
  (七)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安全防护用品的;
    (八)发生事故未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中介组织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建设工程中介业务的;不按规定收费或者出具假数据、假报告的;同时接受承发包双方委托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方、中介组织及当事人行贿受贿的;未按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从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等建筑活动,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结算或者支付工程价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设单位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建设工程承包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建设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参与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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