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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场条规《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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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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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有形建筑市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提供工程信息服务和招标投标活动服务的固定场所。

  有形建筑市场必须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第二十七条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为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提供齐全的场所和规范的服务;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等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有形建筑市场和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五)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六)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七)对在服务活动中接触的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在履行服务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政府有关部门要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设立面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办公窗口,办理建设工程项目和市政工作项目,必须在有形建筑市场内依法公开招标。

  第三十一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必须在有形建筑市场内依法公开招标。

  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也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发包。

  第六章建设工程造价与合同

  第三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发布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的计算规则、计价方法和计价依据。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与专业承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形式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简称建设工程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可以采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和中标文件中的内容一致。

  第三十四条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发包单位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和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要求承包单位继续施工,承包单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工程合同对竣工结算期限约定不明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完成审核;逾期未完成审核的,以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内容变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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