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24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8日建设部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二OO四年二月三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五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分包工程发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劳务作业发包人;分包工程承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和劳务作业承包人。
第六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鼓励发展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提倡分包活动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的分包工程交易功能。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
第八条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第九条专业工程分包除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劳务作业分包由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通过劳务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
第十条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功。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前款所指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分包工程发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履约担保;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提供担保后,要求分包工程发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提供。
第十三条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第十四条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第十五条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并对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将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安全方案报分包工程发包人备案,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分包工程承包人就施工现场安全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并应当服从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6年4月30日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湖北省建设厅文件
鄂建[2004]1号
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劳务分包和用工管理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建设局(建委):
为加强和规范建筑劳务分包和用工管理,预防和制止拖欠劳动者工资,保障建筑劳务关系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劳务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建筑劳务分包管理
凡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包括本省、中央在鄂、外省进鄂和本省外出建筑业企业)必须使用具有相应建筑劳务资质,成建制的分包企业的建筑劳务,并按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签定分包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我省驻外建管处备案。禁止使用无建筑劳务资质的分包企业。凡违反规定使用无建筑劳务资质企业的,依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10款,按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不予批准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主项资质以外的资质。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使用建筑劳务应逐步进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并办理备案手续。各地应尽快建立从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的二级交易市场,制订二级市场的交易程序和管理办法,使劳务分包的交易和备案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建立健全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制度,设立管理机构,配备与建筑劳务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切实加强对所使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的管理。
外省建筑业企业进鄂施工,必须严格执行我省《关于外省建筑业企业进鄂承包工程办理登记手续的通知》(鄂建[2001]298号),凡未经省建设厅办理登记的,不得在鄂承揽工程。
二、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建筑劳务用工管理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建筑劳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按规定招用具有相应上岗证的劳务人员,年龄未满十六周岁或无证人员不得招用。企业招用的劳务人员必须登记造册,建立劳务人员档案,并分别上报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我省驻外建管处备案。严禁企业将招工权下放到项目部和作业班组,严禁企业、项目经理和班组长私招滥雇劳务人员。企业招用的劳务人员发生变更的,要在变更后五日内,按上述规定报相关部门备案。
企业招用劳务人员必须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务合同必须载明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权利和义务、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及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支付的工资额度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从事高空、高温和中夜班作业的劳动者,应按规定支付相应的津补贴。
三、建立健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
凡在我省境内施工的建筑业企业必须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省建设厅《关于在建筑业企业建立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通知》鄂劳社文[2003]203号要求,建立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按规定在开户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户,保障劳动者工资按时足额支付。
认真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与劳动者工资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3]102号,抓好劳动者工资的清欠工作,切实解决好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对恶意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事件的建筑业企业,要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公开曝光,视情节轻重其资质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外省建筑业企业清出湖北建筑市场。
四、建立工作联系和报告制度,严格进出省队伍管理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厅驻外建筑劳务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外出建筑业企业的管理,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及时了解企业外出承包工程和支付劳动者工资等方面的情况,切实为企业搞好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出省承揽工程的建筑业企业要遵守工程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加强用工管理,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坚持依法治企,切实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汇报有关情况,尤其是重大问题或突发性事件应随时报告。
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鄂设立的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本省在鄂建筑业企业和劳务人员的管理,督促企业依法用工,依照合同支付劳动者工资。
五、加强培训和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建筑劳务企业和劳务人员的法制教育、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岗位技能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新风尚。按规定设立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基地和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采取得力措施,发展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和建筑劳务企业的整体素质。
建筑劳务企业要建立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组织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在我省施工的外省建筑业企业的岗位技能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加本省的培训或我省举办的岗位技能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核发相应的上岗证书。
本通知自下放之日起开始执行,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