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鄂建[1997]26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承发包交易的活动及其场所。
《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
(一)土木建筑工程,包括矿山、铁路、公路、隧道、桥梁、堤坝、电站、码头、机场、运动场、房屋(如厂房、剧院、旅馆、商店、学校和住宅)工程;
(二)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包括电力、通讯线路、石油、燃气、给水、排水、供热、污水处理等管道系统的建设和各类机电设备、装置的安装工程等;
(三)建筑装饰工程,包括建筑物室内(含六面体装修装饰)、外(含外墙面及各类幕墙),车、船、飞机等装修、装饰、装潢工程等。
《条例》所称建筑经营活动,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其交易活动。
《条例》所称“勘察、设计、施工及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中介服务等单位,是指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具有独立民事责任权利的法人单位”。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城市设区的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职责,由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场管理、招标投标、工程造价、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城管监察、勘察设计和抗震设防等管理机构,在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按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 质 管 理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资质管理。
第五条 下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向县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经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申办营业执照: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企业(包括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等);
(三)工程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单位;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单位的资质标准、管理办法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凡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如实填报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动态管理,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并根据年检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吊销。逾期不参加年检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项目管理机构必须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查手续,领取建设项目管理资质证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管理资质证书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等中介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资质标准、管理办法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中央部属基地在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须持年检合格资质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开展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 省外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到本省承包建设工程,必须持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及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条 省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跨地区承包建设工程,必须持资质证书和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工程所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中央在鄂、省属单位跨地区承包建设工程,持资质证书到工程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资质等级、经营范围,办理注册登记,不得封锁、垄断市场。
第十一条 港、澳、台地区和国外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来本省经营承包建设工程,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持有效证件和有关材料,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或办理注册,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考核、颁发资格证书:
(一)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
(二)注册监理工程师;
(三)注册造价工程师;
(四)施工项目经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以上人员资格标准、管理办法,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资质(格)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的,必须到原颁发资质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或注销登记。
严禁买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格)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三章 发 包 管 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初步设计或规划方案批准后,建设工程发包前,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报建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程名称;
(二)建设地址;
(三)投资规模;
(四)资金来源;
(五)当年投资额;
(六)工程规模;
(七)开工、竣工日期;
(八)发包方式;
(九)工程筹建情况。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地形图、水文和工程地质、地下管线等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四)设计要求说明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的发包除应当符合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报建手续完备;
(四)具备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到位资金达到30%,并有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投资50万元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招标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投资或者控股的工程;
(四)集体企业投资或者控股的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本条款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属于保密工程、军事工程、抢险救灾工程的,可直接发包。
投资限额以下及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发包是否实行招标,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酌情确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发包,按项目隶属关系,在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指导下,由具备资格的建设单位或者代理机构组织,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进行;未设交易市场的,按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公开发布招标公告,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组织招标。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3个以上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组织招标。
(三)议标。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工期紧迫的特殊建设工程,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3个以上施工单位进行议标。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定标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无标底工程不得进行投标。标底由具备资格的建设单位或其代理单位编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标底在开标前应密封保存,不得泄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把垫资承包作为工程发包条件,不得索贿受贿,不得违反规定压级压价。收取保证金,指定承包施工队伍和建筑材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后,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四章 承 包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具有工程总承包和勘察、设计、施工承包资质的单位,可以按照核定经营范围以承包或者分包的方式承接工程。
第二十六条 大型建设工程或者复杂的建设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联合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具有工程总承包资质的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具有一、二、三级施工承包资质的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四级和非等级资质的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再分包。
第二十八条 持证勘察设计单位之间可以相互联合共同完成勘察设计任务。联合后,不改变双方证书等级、任务范围及核算性质。
(一)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可将所承担的工程任务的某一部分、某一阶段或某一专业单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联合设计。任何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联合设计为名,将整个工程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
(二)甲级单位与甲级、乙级单位之间的联合设计,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乙级单位与乙、丙级单位之间的联合设计,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为保证设计质量,参入联合设计单位只能按上述资质等级梯次联合,不得跨越等级联合。
(三)联合设计双方必须签订技术经济合同,并由持有与委托项目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负一切技术、经济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必须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对所承包工程的工期、质量、施工生产安全、造价和保修全面负责,并承担技术、经济、法律责任。
第五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各类中介服务组织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开展中介服务,为委托方提供优质服务。做到服务公正,保障国有、集体资产不受损失,第三方利益不受损害。
第三十一条 中介服务组织要严格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及时、准确、可靠地为委托方提供信息资料、测试数据、有关报告、决策依据。严禁出具假数据、假报告。
中介服务组织不得同时接受承发包双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中介服务委托。
第三十二条 全面推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施建设监理:
(一)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项目;
(二)总投资额在4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三)政府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监理规划,经建设单位认可并通知施工单位后,监理单位才可开展监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和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的意见,应由总监理工程师传达。建设单位的意见有违反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第三十五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过失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实行合同制,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合同签订采取书面形式。使用国家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一)勘察设计合同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审查管理。各地、市所属单位的合同由当地建委审查;国家部委在鄂和省直属单位的合同由省建设厅审查,合同审查后,到项目所在地建委备案,各地不得另行审查。
各级勘察设计管理部门(或授权单位)要对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收费、勘察设计的资格等进行认真审核,对合同内容与工程项目不一致或其收费标准出入较大的,责成勘察设计单位作出解释,限其改正。
(二)凡未履行勘察设计合同审核登记,加盖合同登记专用章的工程项目,规划管理部门不受理勘察设计资料审批,建管部门不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各有关部门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家和省物价局、建设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必须严格执行统一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不得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按规定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承包合同为准。
第三十八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投标标书和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九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申请仲裁解决,也可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全省统一管理。建设工程造价依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以及计价办法执行。
专业建设工程造价,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以及计价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省规定放开价格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实行市场价格。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优质有奖,并在合同中约定。凡经地、市以上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评定为优良工程的,可按工程合同价款金额奖励3%;被评为国家、省级优良样板工程可按工程合同价款金额奖励4%;一次交验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可按工程合同款金额罚款3%,被评为优良工程的均在交付使用半年后兑现奖励金额。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价款结算应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结算方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严格履行。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可采取月初预支、按月结算;按月预支、分段结算;按部位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的办法。承包单位按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及时报送工程价值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及时审核签证,办理结算和价款拨付手续。发包单位审核签证期,竣工结算为20到45天,月终结算为5天。逾期既不签证也不提出异议的,视同签证,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和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及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管理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并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安全生产监督站,分别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建筑企业必须实行安全资格认证制度,施工现场必须实行安全验证制度,建筑企业要确保施工安全生产。
第四十六条 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资格及省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证的各级质量检测站(中心)负责对本行政区内建设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及各种外加剂等进行检验,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检测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安全责任制。建设单位和参与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商品混凝土、机械设备供应等单位,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安全监督站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规范、规程、标准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监督(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四十九条 从事建筑经营的单位要大力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积极贯彻国际质量标准,尽快实现现行质量管理与国际标准的接轨。建立和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五十条 建立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施工图纸在交付施工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设计单位资格审查、注册建筑师制度执行情况审查、抗震设计审查等。
省重点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其他项目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十一条 施工图交付施工后,如发现设计文件有错误、遗漏、交代不清或现场实际情况不符确需修改时,应由原设计单位提出变更通知单,并作为原设计文件的组织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五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和省颁发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规范,以及勘察设计的有关技术深度规定。工程勘察设计必须符合勘察设计任务书的要求。施工图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内容设计,必须经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会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工程、改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安全管理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文明施工。发生事故应按国家规定程序及时上报。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除按规定及时报告外,应积极组织力量进行抢救,控制事态扩大,把事故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建设工程所在地质量、安全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并按规定交纳质量和安全监督费用;施工中,接受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对查出的质量、安全隐患,施工单位应及时整改;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对工程质量等级组织自评,报经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站核定达到合格以上等级的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质量监督站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办理竣工手续,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核定不合格的工程,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成有关单位整改。整改后,鉴定合格或重新核定合格,方可办理竣工手续。
第五十六条 建筑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在保修期内,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工程承包方负责及时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工程承包方不履行维修合同,工程建设方有权选择维修单位对工程进行维修,其费用由工程承包方承担;因使用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超过保修期,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条例》,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报建手续,并处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
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原发包无效;责令其待发包条件具备后,委托给具备资格的代理机构组织发包,并处工程总造价0.8%的罚款;
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原发包无效;责令其重新发包,并处工程总造价0.6%的罚款;
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责令其废除原发包,按规定实行招标,并处工程总造价0.8%~1%的罚款;
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工程总造价0.5%的罚款;
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处工程总造价0.5%的罚款;
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项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施工许可证,并处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
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八)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工程总造价0.5%的罚款;
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九)项的,责令其限期办理竣工验收,处以工程总造价0.5%的罚款;使用验收不合格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及商品混凝土生产等单位违反《条例》,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的罚款;
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停止其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的勘察、设计、施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0.5%~0.8%的罚款;
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的罚款;
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并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0.8%的罚款;
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停止其勘察、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的罚款;
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的罚款;
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停止其施工,降低资质等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的罚款;
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八)项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0.5%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中介组织未取得资质证书开展建设工程中介业务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8万元的罚款;
中介组织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建设工程中介业务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并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介组织开展建设工程中介业务不按规定收费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中介组织开展建设工程中介业务出具假数据、假报告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处5万元罚款;
中介组织接受承发包双方委托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方、承包方、中介组织及当事人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其主管部门和当地纪检、监察机关反映情况; 未按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经营活动,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建设工程承包方缴纳滞纳金,直至办理完结算和支付工程价款;如建设单位拒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承包方应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参与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侵犯人民和企业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其单位或向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情况,并决定或建议对其给予何种行政处分,吊销上岗证书,调离建筑市场管理工作岗位。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